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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毅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代表人:张志刚。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建英。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云法。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王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蒋村社区三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村社区居委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蒋村股份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社区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民委员会撤村建居后成为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原告自1989年10月7日出生即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隶属于被告蒋村社区三组。因土地被征收,被告陆续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及相关费用,但却以“农嫁居”子女为由不给予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在2005年5月21日、2007年3月18日两次进行征地款等费用分配时,应分配给原告的份额分别为11299.80元和13000元,合计24299.80元。但被告却拒绝发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等费用计人民币242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因“撤村建居”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变更为非农业居民。2、股权证,证明原告在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权。3、2005年5月21日蒋村三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三组在2005年5月21日分配征地款等费用每人11299.8元,但未分配给原告。4、2007年3月18日蒋村三组土地征用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三组在2007年3月18日分配征地款每人13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共同答辩称:1、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补偿款按小组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以每亩52000元的价格足额发放至原告所在的蒋村社区三组,未侵害原告的利益,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即使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需承担责任,因其已将全部征地款足额发放至蒋村社区三组,亦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补偿费发放清单和征地款领取单,证明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三组。被告蒋村社区三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以土地补偿款已发给小组为由推脱自己的法律责任无依据,即使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补偿款全部发放至小组,但小组未将款项发放给原告,故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蒋村社区三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1、2并能证明原告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3、4并能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三组未发放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2、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月,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村民委员会撤村建居后成立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此后原告所在的被告蒋村社区三组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期间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三组。被告蒋村社区三组于2005年5月21日、2007年3月18日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11299.80元和13000元,合计24299.80元。但被告蒋村社区三组以原告是农嫁居人员为由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应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分得相同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1989年10月7日出生后即随母落户在被告蒋村社区三组,目前在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份。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1989年10月7日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蒋村社区三组,并且目前在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份,故应认定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依法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分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村社区三组支付土地补偿款242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村社区三组虽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并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为其上一级组织的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对被告蒋村社区三组、蒋村社区居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三组的事实不影响被告蒋村社区居委会、蒋村股份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村社区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给王毅土地补偿款等费用24299.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