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务有限公司,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山涂村××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前京村××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鞋盒,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00元。审理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2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人民币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温州市××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30元与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