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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阮××,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阮××。被告:章××。原告陈×与被告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阮××以做生意缺钱,于2007年11月9日和2008年10月9日先后4次向原告共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息7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5日,其余利息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而被告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两被告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6500元(以后利息另计)。原告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阮××分四次向原告陈×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一份,证明被告阮××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阮××答辩称,借款事实,每月利息7000元也在支付,现在一时无法归还,要求延期付款。被告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阮××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阮××、章××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阮××、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因缺资,分别于2007年11月9日、11月13日、11月20日和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陈×各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并由被告阮××出具借条4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阮××按月支付利息7000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阮××支付利息4000元(算至2009年6月10日,尚欠利息3000元),其余款项,被告阮××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阮××、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共向原告陈×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以及算至2009年6月10日尚欠利息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陈×提供的借条四份、婚姻登记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而被告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阮××承担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阮××、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陈×要求被告阮××、章××归还借款3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09年6月10日尚欠利息为3000元;2009年6月1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35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