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蒋崇会、杨华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卜奎、胡来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崇会,杨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卜奎,胡来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蒋崇会,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试验区。原告:杨华春,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蒋崇会之夫。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卜奎,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胡来宏,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青阳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震华,青阳县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崇会、杨华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汽运分司)、卜奎、胡来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将〔2009〕霍民一初字第581号案、〔2009〕霍民一初字第582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崇会、杨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军、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卜奎、胡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光彩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崇会、杨华春诉称:胡来宏驾驶皖NX**号货车,与杨华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接触,造成蒋崇会、杨华春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来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崇会不负事故责任。皖NX**号货车为卜奎所有,挂户于光彩汽运公司。蒋崇会、杨华春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市公分司、光彩汽运公司、卜奎、胡来宏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分别赔付其各项损失178858.24元、7707.7元。基于上述请求,蒋崇会、杨华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蒋崇会、杨华春的身份及其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药费发票、票据证明。证明蒋崇会、杨华春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情记录、门诊病号。证明蒋崇会、杨华春在霍邱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东南骨科医院治疗时间及治疗经过。4、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蒋崇会、杨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蒋崇会、杨华春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该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6、司法鉴定书。证明蒋崇会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及两处十级伤残。7、蒋崇会的父母及子女的户口簿。证明蒋崇会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蒋崇会、杨华春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皖NX**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主要责任赔偿蒋崇会、杨华春的损失,驳回蒋崇会、杨华春对本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答辩理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证明皖NX**号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光彩汽运公司辩称:卜奎的皖NX**号货车虽挂户于本公司进行营运,但本公司与卜奎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挂户方自负,故应驳回蒋崇会、杨华春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卜奎辩称:蒋崇会、杨华春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皖NX**号货车属他所有,但该车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来宏辩称:蒋崇会、杨华春的各项损失中不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他与光彩汽运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蒋崇会治疗中的住院费、门诊费、体检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用药清单、无病历。2、对蒋崇会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中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休息18个月不真实。3、对蒋崇会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从其损失中删除。4、对杨华春住院、休息的天数有异议。5、对蒋崇会、杨华春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卜奎、胡来宏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蒋崇会、杨华春、卜奎、胡来宏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蒋崇会、杨华春所举1、2、3、4、5、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7号证据,因蒋崇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认可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胡来宏驾驶皖NX**号“柳特神力”货车由金寨返回合肥市途经顾梅路0KM+700M处时,与同车道正前方杨华春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接触,造成蒋崇会、杨华春受伤,手扶式拖拉机受损。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霍公交字第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来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崇会不负事故责任。蒋崇会当即被送往霍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17115.92元,出院诊断:①左侧前臂盖氏骨折;②左侧眼周皮扶撕裂;③左上前切牙2枚根折;④闭合性脑损伤。杨华春因该事故受伤在霍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92.9元。2009年2月12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09)第2—057号司法评定书鉴定,蒋崇会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致左侧面部、额部、鼻部、上唇部皮肤色素改变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卜奎所有的皖NX**号货车,挂户于光彩汽运公司进行营运,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从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蒋崇会、杨华春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蒋崇会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整容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崇会诉求的误工费94428元过高,受害人蒋崇会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2月11日。蒋崇会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定计算标准,蒋崇会因伤残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不能超过20%的比例,本院酌定比例15%。对蒋崇会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和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对杨华春诉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和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综上,蒋崇会、杨华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蒋崇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15.92元、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误工费38400元(60元/天×640天)、残疾赔偿金12607.5元(4202.5元/年×20年×15%)、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杨华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2.92元、误工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人)、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91元。现蒋崇会、杨华春分别与卜奎、胡来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蒋崇会医疗费17115.9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8400元、残疾赔偿金12607.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计款81423.42元×70%即56996.4元;赔偿杨华春医疗费1192.92元、误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1元,计款2048.92元×70%即1434.2元。以上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蒋崇会、杨华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蒋崇会、杨华春负担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审 判 员 张兵兵人民陪审员 殷康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