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商民禄与被告任伟、任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民禄,任伟,任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商民禄,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供电局学校老师。委托代理人汤颍韬,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伟,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任艳,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挺,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商民禄与被告任伟、任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民禄及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告任伟、任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民禄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五年(截止2011年3月29日),期间每年还款40000元,五年总还款200000元,被告任伟亲笔书写借条,被告任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第一次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被告任伟至今仅还款1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对于到期的借款,原告曾提起诉讼,现在还款第三年已逾期,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借款本息40000元,并由被告任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伟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约定借期从2006年3月30日到2011年3月29日止,还款期限尚未到期,等到期后同意还款。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艳辩称,借款人并非找不到或出现其他情况,故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30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由任伟向商民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五年,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期间每年还款肆万元整,五年总还款贰拾万元整。注:贰拾万元含有赠送股份。”被告任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2月29日,被告任伟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商民禄出具还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任伟2006年3月30日借款壹拾万圆的还款壹仟圆整,余款及利息待后再还。”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08年11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任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175号判决,内容为: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伟偿还原告商民禄借款本金39000元。2、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伟支付原告商民禄利息9536.4元。被告任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任伟追偿。3、驳回原告商民禄其余之诉。原告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三终字第370号判决,1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任伟支付商民禄利息40000元;3、被告任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伟追偿。以上事实,有借条、(2009)新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三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伟偿还原告商民禄借款本金20000元。2、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伟支付原告商民禄利息20000元。3、被告任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任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