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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尧兴与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尧兴,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金尧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成青。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和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燕燕。原告金尧兴与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青,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和兔、施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尧兴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销售员。2008年8月14日,被告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但被告至今未发给原告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不安排原告休息日、休假日,劳动报酬也时有时发,有时不发或少发,且不给原告加班工资。同时被告也未按月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特别是2008年12月15日以后,被告分文未发给原告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还不同意报销有关出差费用和津贴,同时至今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应有的《劳动合同书》;补缴原告2008年3月至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支付给原告2008年3月至8月劳动报酬和加班费25000元;补足2008年9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和加班费18000元;补发原告2009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劳动报酬(现暂计算2009年1-5月计每月5000元,共25000元);补缴原告2008年12月至判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后的有关出差费用和津贴2500元。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由被告销售部录用为业务员,销售部于同年8月8日上报公司行管部,然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纳了五大保险,被告也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没有加班,被告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现象,相反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至今。而原告于2008年11月下旬开始不来公司上班,擅自离职,于12月16日起中断了电话联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返还2009年1-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五大保险费2336.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岗证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1日原告已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上岗证的签发时间不能证明上班时间,并提供调动通知1份、考勤卡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副总是2008年10月21日从重庆调到绍兴,其上岗证的签发日期也是2008年6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说明问题。2、考核表照片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已对原告进行考核,故2008年3月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表上金尧兴的名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后申请的证人余某在出庭作证时已经承认上述考核表系原来的经理制作,且陈述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天还不热故可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3月即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3、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顾忠兴的书面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09年过年后原告到顾忠兴处工作了1个月。被告认为此书面证言不是顾忠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顾忠兴的书面说明1份。原告认为该说明缺乏证据的三性,没有说明哪些证明内容是错误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顾忠兴在书面证言中主要陈述了原告于2009年2月至3月到其批发部上班的事实,而在说明中认为前一份证言无效的理由是“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写”,这个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定。5、申请证人杨某、金某、丁某、俞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其中有一段时间在诸暨。被告认为金某系原告堂兄,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杨某、丁某、俞某系被告的销售终端,与被告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无法知道原告何时系被告的业务员。本院认为杨某、丁某、俞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向三人的商店推销山城啤酒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供了以下证据:6、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2008年7-12月份工资表1组、年终考核奖发放表1份、2008年8-12月考核表1组、郑康坚等人书面证言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人陈某、余某出庭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且平时工资都由原告所在片的经理郑康坚领取后发放,原告的考核也由其负责,目前郑康坚因身患癌症在治疗不能出庭作证,而陈某、余某曾替原告从郑康坚处代领过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工资表、考核表是伪造的,对考核奖发放表无异议,对于郑康坚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应当出庭作证,对其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陈某、余某称替原告领过工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原说好给原告每年收入6万元。本院认为两位出庭的证人均系与原告同事过的工友,对其证言予以采纳,根据他们的证言可以证明工资表、考核表及郑康坚证言的真实性及郑康坚现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庭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同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4日起2011年8月14日。2009年3月10日起,原告未再上班。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从2008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5月。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800元,绩效工资全额为600元(根据完成的销售比例确定)。原告已领取2008年3月至12月的工资约为485元、1100元、1400元、900元、432元、1179.88元、1111.48元、1017.29元、1086.9元、1030元,原告还领取了2008年考核奖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1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3月10日不再上班。因为被告在原告已经不上班多日后仍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至2009年5月,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从2009年6月起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予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从2008年7月方开始到其处工作,到2008年12月为止,故一直未提供2008年3月至6月、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或说明这两段时间的工作发放情况,因此2008年3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以原告陈述为准。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其中3月因原告属于刚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可参照其他工作人员第一个月的工资计算情况,按月工资800元计算,故被告尚需补足原告48元;2008年7月的工资在没有绩效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原告432元,故被告尚需补足原告368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09年1月至3月9日的工资,可参照每月全额工资1400元计算,即分别为1400元、1400元、579.31元;由于原告从2009年3月10日开始未再上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4月、5月的工资。被告在2008年3月至7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停发工资而不再上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当初答应的月工资为5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计算方法以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方陈述为准。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出差费用、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其他的社会保险,与法律政策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答辩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返还2009年1至5月的保险费,因未曾提起劳动仲裁,且双方实际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时也明知原告多日未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金尧兴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二、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金尧兴2008年3月工资补差48元、2008年7月工资补差368元、2009年1月至3月工资3379.31元、经济补偿金1425.61元,合计5220.92元;三、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原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被告金尧兴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