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美珍、王金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韦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珍,王金华,王玉华,王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韦玉,上海磊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林美珍,系受害人王海龙之妻。原告:王金华,系受害人王海龙之子。原告:王玉华,系受害人王海龙之。原告:王连华,系受害人王海龙之。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朱守中,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韦玉。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文。被告:上海磊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和路469号5-2。法定代表人:刘自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林美珍、王金华、王玉华、王连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公司)、沈韦玉、上海磊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磊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韦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磊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4日7时许,原告直系亲属王海龙骑电动三轮车途径平黎线嘉善大道路口时与被告沈韦玉驾驶被告上海磊杰公司所有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海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6日死亡。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沈韦玉与受害者王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0100元;2、判令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20600.60元;3、判令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承担。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答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王海龙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的比例过高;2、对于死亡赔偿金认为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是非农业户口,该证明中加盖了征地办公室的章,也只能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3人3天计算;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韦玉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上海磊杰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9第09059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沈韦玉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PDAA200831011007006875)。证明:沈韦玉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质证,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4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12078.30元。经质证,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均无异议。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死者王海龙系生前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后,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中枢性衰竭而死亡。经质证,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均无异议。6、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属王海龙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均无异议。7、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0份。证明:花费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5元。经质证,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均无异议。8、被征地人员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1份3页、证明1份。证明:死者王海龙因建造罗南小学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在2007年12月已办理农转非安置手续。经质证,被告沈韦玉的代理人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力有异议,现在公安机关已经不办理农转非了,王海龙只是土地被征用属安置人员。被告上海磊杰公司认为:征地应该有手续,只能说明是安置人员,和农业户与非农业户是没有关系的。被告沈韦玉的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事故暂存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沈韦玉在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暂存款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交警队仅支取了10000元交至医院,花费7470.30元,余款退回交警队账上。被告上海磊杰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磊杰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保单号:PDAA200831011007006875)、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PDAA200831011007006875)。证明:沪B×××××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均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沈韦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5月4日7时许。事故地点:平黎线嘉善大道路口。被告沈韦玉驾驶被告上海磊杰公司所有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沿平黎线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嘉善大道路口处与西转弯的王海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海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2009年5月2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韦玉与受害者王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沈韦玉驾驶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上海磊杰公司,据被告所述:当时被告沈韦玉系该公司的驾驶员,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交强险保单号:PDAA200831011007006875。被告方在事发后交到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40000元,原告已领7470.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沈韦玉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受害人王海龙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沪B×××××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方抢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施救费100元,合计120100元。因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受害人王海龙、被告沈韦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被告沈韦玉系上海磊杰公司的驾驶员,对本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公司连带赔偿60%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王海龙的土地因建造罗南小学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在2007年12月已办理农转非安置手续。故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属合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可作为赔偿款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上海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12078.30元;2、护理费43.45元/天×2天=86.90元;3、误工费3人×7天×44.27元/天=929.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5、死亡赔偿金22727元/年×6年=136362元;6、丧葬费17073元;7、施救费100元;8、停车费95元,合计166784.87元。另因受害人王海龙的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美珍、王金华、王玉华、王连华人民币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林美珍、王金华、王玉华、王连华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人民币46684.87元的60%计28010.9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8010.92元,被告方已付40000元(其中32529.70元在交警队帐上归原告领取),余款80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林美珍、王金华、王玉华、王连华负担525元,被告沈韦玉、上海磊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