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元庆汽车租与何元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元庆汽车租,何元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龚江平。被告何元庆,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元庆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于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虽依约向原告归还车辆,但归车时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以及陆续支付的部分现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何元庆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4月5日起按每日3‰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元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何元庆向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6日16:40时到2008年4月5日16:40时,租期30日,租金为200元/天,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依约归还原告车辆,但归车时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以及陆续支付的部分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何元庆尚欠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4月5日起按每日3‰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何元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