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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裘××、被告与裘××、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裘××、被告,裘××,钱××,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裘××。被告钱××。被告沈××。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裘××、被告钱××、被告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裘××、被告钱××、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裘××系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业主,2008年2月1日,被告裘××因购饲料需要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钱××、被告沈××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向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的5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因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仅归还了小部分借款,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代偿了本金449904.65元。其后,被告裘××向原告归还了27500元,原告共代偿本金422404.65元。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裘××立即归还代偿借款本金422404.65元及利息12660元(按月息7.5‰,自2009年1月22日至5月22日止);2、被告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3、被告钱××、被告沈××对被告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裘××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钱××、被告沈××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复印件1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裘××的借款代偿了449904.65元本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裘××在原告代偿后仅归还了27500元;5、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200元。被告裘××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一直在陆续归还,希望原告能放宽归还期限。被告钱××辩称,被告提供反担保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沈××辩称,我和钱××是夫妻关系,答辩意见与被告钱××相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裘××系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业主。2008年1月,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因购饲料需要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合同号为德信联(乾元)保借字第8811120080003317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588‰,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31日,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被告沈××签订《反担保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担保借款而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数额为50万元。合同还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之后,因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保证借款合同中的449904.65元借款本金。后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归还原告27500元,其余422404.65元至今未还,被告钱××、被告沈××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诉请中代偿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德清县乾元康晖水产养殖场(业主被告裘××)与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为被告裘××代偿支付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2404.65元(已扣除被告裘××已归还原告的27500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裘××进行追偿。被告钱××、被告沈××自愿以反担保合同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当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由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钱××、被告沈××之间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被告沈××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裘××、被告钱××、被告沈××未履行合同法律义务,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对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钱××、被告沈××在向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裘××追偿。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归还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22404.65元及利息12660元(按月息7.5‰,自2009年1月22日至5月22日止),合计435064.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裘××赔偿原告德清县××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钱××、被告沈××对被告裘××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减半交纳3960元、保全费274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裘××负担;被告钱××、被告沈××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