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付琼与王新龙、董明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琼,王新龙,董明炎,钮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付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辉。被告王新龙。被告董明炎。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荐土。被告钮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治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原告付琼诉被告王新龙、董明炎、钮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王新龙、董明炎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被告钮红,被告安邦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魏新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琼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乘坐由被告王新龙驾驶的被告董明炎所有的浙D×××××中型客车,从上虞市汤浦镇驶往绍兴市区,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拈宫路口地方时,与被告钮红驾驶的河南S×××××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钮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原告伤势才好转。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龙、董明炎、钮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6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4元、护理费5761.28元、误工费1431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116933.7元,扣除被告王新龙、董明炎已支付的55558.29元,还应赔偿61375.47元;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新龙、董明炎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各被告应按不同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明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480.19元、生活费2000元,借给原告1200元并支付其2008年1-7月的双倍工资,且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故原告不能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钮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需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对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予以认可,对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及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3、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系上虞市明生休闲服装公司质量总监,月薪27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咽喉炎治疗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诊断证明书开具的休息时间过长;交通费总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只能证明其月工资为107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董明炎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医疗费发票1组、预缴款收据1份、借款单2份、收条1份,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480.19元、生活费2000元并预借给原告1200元;8、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根据仲裁调解书支付给原告2008年1-7月份的双倍工资共计15000元,说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1070元,且原告7月份不存在误工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15000元是2008年1-6月份的双倍补差工资,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而不是1070元。被告钮红、安邦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证据8结合6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7月份的工资为15000元,故原告2008年1-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43元,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2008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钮红、安邦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钮红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明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包括借款)等共计62680.19元,并在2008年7月17日至8月21日派人护理原告。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95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4元、护理费2809元、误工费964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05532.4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新龙与钮红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被告钮红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新龙和钮红按事故责任赔偿,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明炎作为被告王新龙所驾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王新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钮红称其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称其未领取该款,故本院对该款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琼交通事故损失45952.4元;被告王新龙应赔偿给原告41706元,被告董明炎对被告王新龙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钮红应赔偿给原告17874元。因被告董明炎已预付给原告62680.19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付琼249**.21元,并返还给被告董明炎20974.19元;被告王新龙与被告钮红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付琼负担240元,被告钮红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