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镇经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贾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经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贾某利用担任省电建三公司射阳分公司副总工程师、省电建三公司常州分公司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施工质量技术、审批重点工程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推广新型材料等工作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肖某贿赂的人民币计60000元、5次收受于岳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及购物卡6000元、收受刘海军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收受刘万春委托文端贿赂的人民币70000元、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贾某被公司纪委通知谈话,未如实交待受贿问题。当日晚,贾某为掩饰犯罪赶至江苏省射阳县将贿赂款50000元退还给肖某。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大部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肖某、文某、刘某、朱某、刘某、刘某、沙某、袁某、白某、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电建三公司任职文件、岗位规范、施工分承包合同、作业指导书、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卡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刑,自愿认罪,积极退清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二、扣押于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贾某受贿款2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