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喻燕萍与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燕萍,周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喻燕萍。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周和平。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原告喻燕萍与被告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被告对上述借款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所以被告不存在归还借款及偿还利息的义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出具,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2月5日,被告胁迫原告出具该借条,双方实无真实借款往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平水镇平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平江村村委主任,村委证明是不客观的,同时,即便被告经济状况好,也可能借贷。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无直接的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尚未还款,且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明确显示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款往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做的借款未真实发生的辩称,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和平应归还原告喻燕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