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建兴与许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兴,许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屠建兴。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许华明。原告屠建兴与被告许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9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建兴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归还1万元,其余4万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许华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屠建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9年1月25日被告许华明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许华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归还1万元,其余4万元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1万元,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4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由于双方约定2009年5月1日为最后付款日,故原告请求从2009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许华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华明应归还给原告屠建兴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许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