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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与安吉汇春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安吉汇春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32088230),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杭垓村。法定代表人:俞世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汇春园艺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3000009005),住所地:安吉县高禹镇。法定代表人:王同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勇,住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6幢1407室系被告外贸部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62333197310220519。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汇春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世民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汇春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文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郭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半成品高椅和半成品高桌,共计货款390922.20元,被告支付了190922.2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汇春园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81096元的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货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半成品高椅1703套、半成品高桌1263套。2.经安吉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述货物价值390922.20元及被告收货日为2008年12月25日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将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认证,并不表示被告认可货物的质量,因原告货物质量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单复印件一份。2.提单复印件一份。3.信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证据1-3,证明被告向国外客户提供的1263套高桌系从原告处采购的事实。4.电子邮件复制件一件附翻译资质证明。5.补充订单复印件一份。6.补充提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证据4-6,以证明因从原告处采购的1263套高桌质量有缺陷,外商要求退货,被告免费重新补充了240套高桌的事实。7.电子邮件复制件一份附单位职工参保名册。8.由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证据7-8,证明被告发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后,对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原告作出回复,在回复中认可其产品需经碳化处理工序。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6质证认为,应提供原件或应经认证,否则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据来源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对产品性质所作的说明,不能证明是对产品质量缺陷的认可。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3.5.6,均系复制件,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证据1.2.3.5.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被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源及制作经过,故对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内容只是原告对产品本身性质所作的说明,与本案被告所要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有缺陷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90922.20元,该节事实系原告对该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半成品高椅1703套、半成品高桌1263套,货款总额为390922.20元,被告已支付190922.2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余款,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缺陷造成被告损失为由拒绝付款,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其损失81096元,因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依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汇春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770元,由被告安吉汇春园艺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