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斌与吴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吴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黄斌,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吴马村12组吴家头50号。委托代理人:徐浩程,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伟,镇西暨村42号。原告黄斌与被告吴志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浩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斌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吴志伟向原告黄斌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讨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志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黄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黄斌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斌与被告吴志伟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黄斌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黄斌可以要求被告吴志伟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现原告黄斌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吴志伟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吴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