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费河水与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河水,郑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费河水,男,195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5609083717),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朱桥村朱桥头30号。被告郑XX,26196607062730),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枣园村义门西路93号。原告费河水诉被告郑XX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钥匙买卖业务。到2005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钥匙款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费河水钥匙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00元)特此出条郑XX2005年7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归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400元及并支付从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05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XX支付原告费河水货款计人民币7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