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涌波与武义县万宝链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涌波,武义县万宝链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朱涌波(又名朱永波),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温泉南路仙霞人家40幢1单元103室。委托代理人:张慧娇。被告:武义县万宝链条厂。义溪里村(现住所地为香山桥北侧原种子站内)。负责人:李寿群。原告朱涌波为与被告武义县万宝链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陈 胜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朱涌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对原告货款最迟均于当年农历年底前结清。2008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100元。同年农历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95100元以欠条方式出具给原告,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1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欠条1张,证明截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100元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县万宝链条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1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未支付则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万宝链条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万宝链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涌波货款9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78元,由被告武义县万宝链条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陈胜人民陪审员徐世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二OO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潘恒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