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陈×。被告:傅××。原告陈×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傅××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2年1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傅××辩称:欠原告10,000元事实,但其中现金借款只有3,000元。现被告身患疾病,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起诉陈述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现金借款只有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被告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应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