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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阮××,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阮××。被告:章××。原告吴××与被告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阮家莲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132号和144-1号的房产。原告于同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对被告章××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146号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章××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146号的房屋。2009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已转移房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132号和144-1号房产的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132号、144-1号房产的查封。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阮××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265号和被告章××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城镇北路区横十字巷14号的房产。本院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阮××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265号房产和被告章××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城镇北路区横十字巷14号的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阮××、章××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5日、5月23日、6月8日、7月6日、8月9日、10月14日、11月22日,被告阮××向原告借款共计370万元,后原告需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阮××归还借款3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阮××、章××答辩称,部分借款认可,2008年8月9日的借款70万元已包含2008年6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和7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要求予以扣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阮××出具的借条原件九份,经质证,被告认为2008年6月8日和7月20日的借款已重新出具了70万元借条,该二份借条未收回,其他无异议。因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0日,被告阮××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吴××借款50万元,同年4月1日,5月5日、5月23日、6月8日、7月6日、8月9日10月14日,被告阮××再次向原告吴××借款40万元、35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70万元、48万元、37万元。被告阮××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阮××归还借款3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阮××向原告吴××借款3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要求被告阮××归还借款370万元和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对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陈述借款70万元已包含借款4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3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原告吴××负担元,由被告阮××、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