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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敏与海宁新华昇大酒店有限公司、方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新华昇大酒店有限公司,高敏,方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新华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华、钱红梅,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金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子���。上诉人海宁新华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昇大酒店”)为与被上诉人高敏、方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海宁华森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大酒店”)、方子明共同向高敏借款人民币共计620000元。其中,400000元借款约定在当年11月20日归还,若到期未能归还,则偿付违约金零万元。另一笔借款220000元,约定在2008年3月20日归还,若到期未能归还,则偿付违约金零万元。华森大酒店、方子明已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累计归还高敏300000元,尚欠32000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华森大酒店于2008年9月变更为新华昇大酒店。为此,高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昇大酒店、方子明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新华昇大酒店、方子明拖欠借款未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过错责任在于新华昇大酒店、方子明,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高敏要求新华昇大酒店、方子明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敏的违约金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华昇大酒店、方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宁新华昇大酒店有限公司、方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高敏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二、驳回高敏的���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高敏负担188元,由海宁新华昇大酒店有限公司、方子明共同负担5232元。新华昇大酒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1.本案不存在直接送达的困难,不具备邮寄送达的条件;2.原审法院未要求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不存在径行以注册地址邮寄送达的前提;3.原审法院投递邮件的详情单内容不完整,签收人身份不明,无法表明确已交寄。二、高敏的事实陈述缺乏证据支持。1、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因合法事项而使用大额现金的做法已十分罕见,个人提供巨额借款给与自己无关的公司发展业务而不计息,也是一个重大疑点,故高敏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款项的存在。2、借款协议记明借款人为华森大酒店和方子明,但未写明两者的份额,而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和个人财产不能混同,公司收付款必须使用单位财务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故高敏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不具有合法性。3、根据新华昇大酒店提供的会计档案,华森大酒店未收到高敏的任何款项,高敏也明确表示是交给方子明的。公司的财务管理虽受经营者节制,但独立运行,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收付现金无法律依据,其个人取得占有不能视为公司取得占有。综上所述,高敏、方子明以违法方式试图造成由新华昇大酒店归还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债务,实属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高敏答辩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新华昇大酒店及方子明送达诉讼文书。诉讼期间,方子明曾多次与高敏协商;原审法院宣判后,新华昇大酒店还派钱禹康与方子明一起到高敏的委托代理人处协商。因新华昇大酒店要求高敏作太大让步而协商不成,新华昇大酒店为拖延诉讼而提出上诉,实属无理缠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华昇大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华森大酒店注册资本查证报告、各种明细帐、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华森大酒店未收到过本案借款。高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债权债务,否则公司可以采取不入帐的方式规避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华森大酒店内部财务资料,不足以成为确定其对外应承担债权债务的依据,故即使���真实的,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高敏、方子明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并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由此看出,邮寄送达可与直接送达同等优先采用,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新华昇大酒店的有效住所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原审法院投递邮件的详情单上有顾姓人员签名,虽未注明其身份,但该邮件是邮政部门按法院专递的有关规定送达至新华昇大酒店营业场所,而新华昇大酒店的营业场所并不存在与其他单位混同的情况,故该签收人应为上述规定中有权收件的人员。新华昇大酒店虽发生过股权转让,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停止营业或无人值守。事实上,原审法院的执行文书也是通过相同的方式送达给了新华昇大酒店,新华昇大酒店予以签收。二、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实体问题。华森大酒店、方子明因发展业务需要向高敏借款计6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和收条予以证实。高敏陈述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方子明,虽然为安全起见或按规范要求提倡采用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但在当前商业交易中确实还存在不少采用现金交付的情况,尤其本案的两笔借款在当前现实生活中不属金额巨大,交付现金时在具体操作上不存在较大困难,故不能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方子明是华森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华森大酒店签约和收款系职务行为,至于华森大酒店和方子明是否可以共同借款、款项是否入帐、收条是否合乎收付款凭证规范等,均属华森大酒店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新华昇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海宁新华昇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