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泉英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泉英,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泉英,,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号中单元。身份证号码:330802196411253628。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条**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97812074019。上诉人朱泉英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泉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刚,被上诉人江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两个月;2009年6月4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顾校精通过舒某介绍于2008年1月24日向朱泉英借款10万元,约定于次月23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由江某签字担保。次日,朱泉英将9万元现金通过银行打到顾校精的账户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泉英在法庭上称第一天借款10万元给顾校精而要求顾校精提供担保人是因为对顾校精不熟悉,在第二天借款9万元给顾校精,而没有要求顾校精提供担保人是出于对顾的信任,这一解释有悖常理;且朱泉英对该二笔借款的来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证人舒某的证言及顾校精银行卡的交易情况,朱泉英实际付给顾校精的借款只有一笔即9万元,而不是二笔。朱泉英认为证人与江某之间相互串通,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信。朱泉英与顾校精对江某采取了欺诈的方式使江某为他们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迎合自己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从顾校精出具的借条记载看,借条金额为10万元,没有利息约定,而事实上,朱泉英实际给付顾校精为9万元,另1万元作为借款的一个月利息从借款中扣除。朱泉英及借款人顾校精对被告隐瞒了高息借贷这一事实。朱泉英在起诉时称借给顾校精的款为10万元,而在庭审中又陈述付给顾校精借款为97000元,利息从中扣除,朱泉英的陈述自相矛盾,这说明江某对朱泉英与顾校精间扣除利息1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江某为顾校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顾校精向朱泉英借款10万元且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担保,应该说是江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朱泉英与借款人顾校精对江某隐瞒了高息借贷的事实,使江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江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朱泉英诉请江某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泉英负担。上诉人朱泉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泉英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借条系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舒某系江某的同学,与江某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朱泉英所提交的欠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某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朱泉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某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江某辩称:2008年1月24日借条所载借款第二天才打入借款人顾校精帐内,且实际只有9万元,该款已由顾校精归还;涉案借款实系高利贷,属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江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泉英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江骏向本院提供借款人顾校精申请公证的《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1月24日晚上8时左右向朱泉英提出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因当时银行已经停止营业,朱泉英于第二天下午(1月25日下午)将9万元人民币转到本人建行信用卡(扣除上述借款利息1万元)。本人特此声明上述借款是同一笔钱,本人1月24日未收到朱泉英的钱”。江某主张该《声明书》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朱泉英对借款事实作出了虚假陈述;朱泉英质证认为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声明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顾校精与江某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借款人未出庭作证,《声明书》无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顾校精出具的公证《声明书》,朱泉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书》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24日,顾校精向朱泉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顾校精向朱泉英借款10万元,于2008年2月23日归还,江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08年1月25日,朱泉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顾校精9万元。另认定,在原审法院2008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朱泉英曾作如下陈述:“(2008年)1月25日我是打给顾校精9万元的,是我通过好几个银行凑齐之后打给顾校精,当时讲好三分利,但顾校精几天之内就还掉了这笔钱”;“顾校精一个月内就还掉了这笔钱,这是另外一笔欠款,诉讼的这10万元钱我是现金支付的,当天支付的”。本院认为:朱泉英在一审中举出的2008年1月24日由顾校精出具、江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实系朱泉英与顾校精、江某之间达成的顾校精向朱泉英借款10万元并由江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朱泉英主张其于2008年1月24日、同年1月25日分别借给顾校精借款10万元及9万元,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其于2008年1月24日向顾校精支付10万元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调取的顾校精建行衢州分行卡交易情况以及顾校精出具的公证《声明书》,可以证明朱泉英曾于2008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顾校精9万元等事实。但朱泉英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该款系其借给顾校精的另一笔借款,而非本案所涉借款。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判断,本案朱泉英是否依约履行10万元借款义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朱泉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泉英主张江某应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朱泉英与江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等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