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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甲。被告:刘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