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甲。被告:刘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