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新昌县南××有限公司、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昌县南××有限公司,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新昌县南××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石××。原告张××诉被告新昌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公司、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石××以新昌县南××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漆,经结算为7353元,由石××立下欠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公司、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公司某某情况查询单一份,证明南××公司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金额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了原、被告主体资格、应付款等情况,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南××公司、石××,被告南××公司、石××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21日,被告石××向原告购买油漆,立下“南州竹业欠油漆款7353元,石××”的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南××公司、石××多次催讨无果。2009年6月23日,张××向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石××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公司以及“南州竹业”均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被告石××为其购买油漆,欠条上也未加盖南××公司以及“南州竹业”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公司、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支付张××货款人民币73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