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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杰、陈杰与被告陈其明、丁妙青、吴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其明、丁妙青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陈其明,丁妙青,吴善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杰,溪镇中街3号。委托代理人:林文彬。被告:陈其明,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西山金村2区6号。被告:丁妙青,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西山金村2区6号。被告:吴善根,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西山金村2区15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原告陈杰与被告陈其明、丁妙青、吴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彬、被告吴善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明、丁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杰起诉称:被告陈其明、丁妙青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9日,被告陈其明、丁妙青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吴善根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其明、丁妙青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吴善根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原告陈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其明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被告吴善根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代理费用4500元。被告吴善根答辩称: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在协议书中签字时,原告尚未将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二、按照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合同的诉讼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并未到期,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善根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陈其明、丁妙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其明、丁妙青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吴善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用4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善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借款200000元,因原告已提供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行为,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该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陈其明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其明、丁妙青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9日,被告陈其明以家庭生活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吴善根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该款现经催讨,被告陈其明、丁妙青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吴善根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其明向原告陈杰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较高,可予适当调整。因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案件代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其明、丁妙青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杰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陈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善根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其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诉讼期限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期限的届满,故被告吴善根认为借款期限未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明、丁妙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杰借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09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案件代理费4500元。二、被告吴善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其明、丁妙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陈其明、丁妙青负担,被告吴善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戴晶淼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