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与王××、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王××,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储××。被告:王××。被告:冯××。原告储××与被告王××、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下落不明,2009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储××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冯××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冯××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是事实,我为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人“冯××”三个字在2008年5月9日签的,担保责任我应该要承担。被告冯××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冯××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