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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路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路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杭州路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献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原告杭州路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路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都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杰公司诉称:2004年1月18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杭州华龙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外贸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23-26层的房屋出租给华龙公司,租赁期限为6年。2004年3月2日,华龙公司与越都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华龙公司将座落于绍兴市区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23-24层的房屋出租给越都大酒店。2005年11月1日,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1份,约定华龙公司将座落于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25-26层的房屋出租给原告。2007年3月1日,华龙公司在上述三份房屋租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路杰公司承担。自2009年5月开始,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94.365万元,并应根据合同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11月15日期间租赁越都大酒店23-24层房屋租金49.26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租赁越都大酒店25-26层房屋租金45.10万元及滞纳金2029.5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09年5月16日,此后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越都大酒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房屋租赁协议3份,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财务公司将越都大酒店23-26层房屋出租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再转租给越都大酒店的事实;3、协议1份,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财务公司对华龙公司的转租行为进行了确认,华龙公司对上述三份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4、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知晓并予以认可;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财务公司现已变更为外贸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都大酒店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越都大酒店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都大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路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16日至11月15日期间租赁越都大酒店23-24层房屋租金49.26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200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租赁越都大酒店25-26层房屋租金45.1万元及滞纳金2029.5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09年5月16日,此后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7元,减半收取6628.5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