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潍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冯保平与韩玉德、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德,冯保平,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德。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昭杰。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好义。原审原告冯保平。委托代理人崔景远。上诉人韩玉德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台公司”)、原审原告冯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8)青法普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2月12日,冯保平与韩玉德签订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由冯保平供给韩玉德木材,交货地点弘润公司院内;韩玉德先付部分木材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冯保平按约定供给韩玉德木材,同年2月17日,经冯保平与韩玉德结算,韩玉德累计欠冯保平木材款27600元,并由韩玉德给冯保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内容为“欠到木材款贰王柒仟陆百元(27600元),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弘润工地、韩玉德、2006年2月17日”。后经冯保平向韩玉德及朱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冯保平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韩玉德提交其与被告朱台公司副经理“路好义”签订的承包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循环水工程协议,以佐证其与朱台公司有承包关系,其给冯保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该木材款应由朱台公司偿还。朱台公司认为该协议中“路好义”的签名并非本公司副经理路好义本人签名,并否认公司与韩玉德存在承包关系。朱台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中“路好义”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路好义”签名不是路好义本人书写。朱台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冯保平与朱台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韩玉德出具欠条,被告韩玉德提交的承包协议,被告朱台公司申请形成的鉴定结论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玉德签订的买卖木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韩玉德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韩玉德而非被告朱台公司。被告韩玉德虽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朱台公司职务行为,但被告朱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韩玉德提交的承包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朱台公司有承包关系,又未提供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公司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韩玉德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玉德拖欠原告木材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玉德给付木材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韩玉德结算时未约定违约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朱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台公司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玉德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保平木材款2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韩玉德承担。上诉人韩玉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朱台公司委派上诉人从事其与潍坊市宏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循环水工程建设,并作为公司代表全面负责工地工作,因建设工程的需要,上诉人以朱台公司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冯保平处购买的木材。上诉人在2006年2月7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朱台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朱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朱台公司和原审原告冯保平均以原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玉德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朱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提交了五份证据:1、朱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魏培林系朱台公司的股东;2、魏培林出具的结算明细表,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3、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承包了朱台公司承揽的弘润公司的水循环工程;4、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证明上诉人系朱台公司负责水循环项目的负责人;5、上诉人与朱台公司副经理路好义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弘润公司的水循环工程。经质证,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为原审原告出具了欠27600元木材款的欠条,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即欠条所载明的欠款27600元应由谁偿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台公司承认上诉人系其职工,但否认将弘润工地的水循环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为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但该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朱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虽证明魏培林为公司股东,但上诉人提交的魏培林出具的结算明细表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为无效证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为无效证据。再次,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因该结算书上仅有上诉人的签字,而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为无效证据。最后,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文字材料来看,朱台公司的副经理路好义并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综上,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其应当偿还所欠木材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韩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