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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顺法与胡国庆、诸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法,胡国庆,诸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金顺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常爱娟。被告胡国庆。被告诸珠芬。原告金顺法为与被告胡国庆、诸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常爱娟、被告胡国庆、诸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法诉称,被告胡国庆以做生意为由,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借款本金0.2%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胡国庆与被告诸珠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责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胡国庆立即归还借款87000元,支付违约金1386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386元。二、判令被告诸珠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中的33000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二、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7000元属实,借条是被告胡国庆写的,但其中的50000元借款是别人通过被告向原告借的,要求对37000元借款分期归还,其余50000元等向他人追偿后再进行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1组共3份,第1份要求证明2007年8月31日由被告胡国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的事实;第2份要求证明被告胡国庆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付,依照本金0.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用的事实;第3份要求证明2008年8月份被告胡国庆应需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以上3份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金顺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相关费用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胡国庆与被告诸珠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国庆因需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顺法人民币5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又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顺法借到现金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到2008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承诺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2008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顺法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整)。综上,被告胡国庆共先后三次向原告金顺法借款人民币合计87000元,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胡国庆与被告诸珠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金顺法与被告胡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胡国庆归还借款8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国庆辩称87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系别人通过其向原告借款及要求分期还款与向他人追偿后归还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能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按照双方约定承担33000元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庆、诸珠芬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金顺法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及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中33000元的违约金,按约定每逾期一日0.2%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