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属有限公司、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买卖合与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3号原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原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的财产。经查,被告目前尚无财产可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陈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由原告供被告杂铜的买卖关系。2009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原告暂欠条一份,欠货款410103.60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则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孙××支付铜款410103.60元,并偿付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被告的老板胡某某打电话给驾驶员,驾驶员叫被告去押货,被告为此和驾驶员一起到原告处提货,原告要被告签字,被告为此签了字。之后,胡某某先后于2009年5月23日、5月29日分别汇付120000元、80000元,共计200000元给原告。其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无关,责任应由胡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过磅单3份、暂欠条1份,证明被告孙××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购铜计货款410103.60元,并出具了暂欠条,约定款于2009年5月30日偿付,如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和证明各1份,证明铜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被告代表胡某某向原告提取货物的事实;2.申请证人戚某出庭作证,证明驾驶员戚某叫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3.工资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胡某某的员工,向胡某某领工资的事实;4.银行卡存款回单2份,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5月29日分别汇付原告方的陈某金货款120000元、8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证人戚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没有叫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提货,是被告姐夫胡某某打电话给证人,叫证人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提货,被告是胡某某联系好后与证人一起到原告处提货,提货后交胡某某接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与胡某某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货款尚未清结。对证据1以及证人证言没意见,但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且工资单没有具体的时间,故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戚某证言,与被告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称是胡某某打电话给证人去原告处提4吨左右的货,被告是胡某某联系好后与证人一起去提货,提货后将货交给胡某某的。而被告陈述是胡某某打电话给证人,由证人叫被告去押车提货,提货后将货卸在公司里,货物无人接收。当时,胡某某去上海看病。由此,证人称所提的货物交胡某某接收是不可能的。尽管证人在核对证人证言笔录过程中表示,将所提的货交胡某某处一位负责人接收的,但与被告所陈述的“所提货物‘公司’无人接收,货拉到公司就卸货”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工资单,被告拟予证明其系胡某某的员工,该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没有明确的年月,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陈述该工资单系半年工资单,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均由其妻子领取;而该工资单上明确表明由被告签领工资6000元。如果被告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半年工资应当为12000元;该工资单上是被告亲笔签领,非其妻子代领。假设被告属胡某某员工,按被告陈述,其是管理人员,且不知道胡某某开设的企业名称。由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以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胡某某与原告有买卖关系,不知道账务有否清结。该事实与原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暂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尽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可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其系胡某某“员工”,无相印证据证实,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货款410103.60元,并偿付原告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10103.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