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甘××。原告余××为与被告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朱××、杜××及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2年初,原告承包小芝镇桥头村茶厂,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要求共同经营,故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年。之后,被告要求由其一人经营,原告同意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接收后,经原、被告结算,2003年9月10日、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各1张,约定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06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1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立即支付转让款14000元。被告甘××辩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属实,已付6000元,尚欠转让款14000元。但当时原告承包的茶园195亩,2006年采摘时产量只有2.5万斤左右,被告于2007年底丈量了茶园,实际面积只有125亩左右,致使被告亏空,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告知原告转让的茶园面积与实际承包面积不符,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而原告余××拒不见面,故被告对转让款拒付。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2份:用以证明2003年9月10日、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2张,约定2005年4月30日支付1万元、2006年4月30日支付1万元的事实。被告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茶园195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初,原告余××承包小芝镇桥头村茶场195亩及竹园。2003年8月30日,双方商定原告将茶场及竹园转让给被告甘××经营。200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小芝镇桥头村干部作为鉴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9月10日、9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各1张,约定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06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14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让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转让款,被告未按约清偿,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转让的茶园实际面积不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转让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