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森君与汤海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森君,汤海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于森君。委托代理人:单君。被告:汤海苗。原告于森君与被告汤海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借期二个月,约定到同年4月1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6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海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于森君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到2009年4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清,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汤海苗(指印),身份证号码:××,手机:138××××5116,时间:2009年2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汤海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名字上的指印也有被告所按。被告虽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到现在分文未还。关于违约金,是按人民币短期贷款利率4.86%的4倍计算,支付期为二个月,2009年4月11日起至6月10日止,共为486元;2、由绍兴县公安局制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海苗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汤海苗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于森君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汤海苗的借条原件,原告指向系由被告汤海苗亲笔书写和按指印,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取得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森君借给被告汤海苗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同时约定了如逾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海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海苗应偿还原告于森君人民币15,000元,支付违约金486元,合计15,486元,在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汤海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