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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未民桥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卫涛与邹芳玲、王建民、章子扬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涛,邹芳玲,王建民,章子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未民桥初字第379号原告马卫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柴彦军。被告邹芳玲,女,汉族。被告王建民,男,汉族。被告章子扬(又名章子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延风,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利军,男,汉族。原告马卫涛诉被告邹芳玲、王建民、章子扬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柴彦军,被告王建民,被告章子扬的委托代理人陈延风、樊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章子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邹芳玲相识,2007年12月1日,被告邹芳玲借用原告私有的车牌号为陕AHL8**中华牌轿车一辆,当时被告邹芳玲声称于2007年12月11日前归还,可是数日后,被告邹芳玲告诉原告,该车被被告王建民从灞桥区席王街办官厅村扣走,原告听说后,立即与好友刘绪江及被告邹芳玲一同去找被告王建民索要该车,被告王建民表示该车是被告章子扬让其开到章子扬处停放,在交涉中,被告章子扬拒不还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子扬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陕AHL8**中华牌轿车一辆,并由被告邹芳玲、王建民、章子扬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166.63元。被告邹芳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建民辩称,其并未扣押原告车辆,只是接受被告章子扬委托去开了一辆轿车,并且该车现停放于被告章子扬处。被告章子扬辩称,原告将被告章子扬列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性错误。原告起诉被告章子扬完全是偏听偏信被告王建民所言,并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章子扬非法侵占其车辆。被告章子扬并未非法侵占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邹芳玲借用原告马卫涛分期付款购买的陕AHL8**中华轿车一辆,被告邹芳玲答应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前归还,但被告邹芳玲到期并未归还。随后被告邹芳玲告知原告该车被被告王建民扣走。庭审中,被告王建民辩称,2007年6月份,被告邹芳玲在西安金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被告王建民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但工程款并未结算。2008年1月份,被告章子扬让被告王建民到其战友陆明军处开走一辆黑色轿车,事后得知该车是被告邹芳玲借原告的车。为证明该事实,被告王建民申请韩稳牛、韩超刚、刘新社、方刚、刘发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车停放于章子扬处。被告章子扬辩称其并未侵占原告陕AHL8**中华轿车,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侵占原告财产行为。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各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车辆手续、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卫涛对陕AHL8**中华轿车拥有所有权。被告王建民在庭审中承认受被告章子扬委托将该车开到被告章子扬公司,并且该车辆现停放于章子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王建民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对被告王建民辩称该车停放于被告章子扬处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子扬对该车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原告马卫涛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子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所有的陕AHL8**中华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26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章子扬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苟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