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为与被告沈建法、卢与沈建法、卢斌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为与被告沈建法、卢,沈建法,卢斌雄,杨永会,沈阿火,沈林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振兴路158号。负责人:凌祖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学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沈建法,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菱湖镇沈家埭村沈北16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7002050314。被告:卢斌雄,市菱湖镇卢介庄村南墩27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911290310。被告:杨永会,菱湖镇沈家埭村沈北16号,身份证号码:532621198104122149。被告:沈阿火,千金镇商墓村店东45号,身份证号:3305111962********。被告:沈林江,菱湖镇勤俭村大坝里136号,身份证号:330501195908151312。被告:卢松明,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菱湖镇卢介庄村南墩46号,身份证号:3305111969********。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为与被告沈建法、卢斌雄、杨永会、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峰,被告卢斌雄、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法、杨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建法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卢斌雄、杨永会、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对被告沈建法的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现已届满,但被告均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建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19319.85元(暂计算止2009年7月6日,以后每天增加122.92元);被告卢斌雄、杨永会、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对被告沈建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负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卢斌雄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银行违规操作,要求在被告沈建法在场的情况下协商解决。被告沈阿火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发放贷款时没有向村里了解被告沈建法的家庭经济情况。自己的担保责任是有的,但是迫于被告沈建法的黑社会性质才签的字。被告沈林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担保并非自愿,是被告沈建法开汽车带其到银行后强制性签的字。被告卢松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并不是自愿签字的,是在被告沈建法的强迫下签的字。被告沈建法、杨永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沈建法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卢斌雄、杨永会、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对被告沈建法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8年3月21日履行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9319.85元(含逾期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建法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卢斌雄、杨永会、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约定该五被告对被告沈建法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卢斌雄、杨永会、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就被告沈建法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卢斌雄、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关于作为担保人签字不是自愿,是在被告沈建法强迫下进行之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法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菱湖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9319.85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6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21931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卢斌雄、杨永会、沈阿火、沈林江、卢松明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沈建法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9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