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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叶文辉与徐四龙、嘉善通兴制衣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辉,徐四龙,嘉善通兴制衣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叶文辉。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徐四龙。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负责人:金永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沈培金。委托代理人:王琼。原告叶文辉与被告徐四龙、嘉善通兴制衣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四龙、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负责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F×××××小型车途径嘉善开发区晋亿大道汾湖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四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78.15元;2、判令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四龙、嘉善通兴制衣厂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四龙基本情况复印件、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42170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徐四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文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事故人均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徐四龙驾驶的嘉善通兴制衣厂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212.3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5、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个月。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交通费为33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7、委托评估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花费29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8、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花费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负责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保单号:AHAZ454CTP08B002303G)、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AHAZ454ZH808B002419N)。证明:浙F×××××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被告徐四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3日9时10分。事故地点:嘉善开发区晋亿大道汾湖叉口。原告驾驶的浙F×××××轿车沿嘉善开发区晋亿大道由东向西直行与被告徐四龙驾驶浙F×××××小型车在汾湖叉口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四龙驾驶浙F×××××小型车侧翻与李杰驾驶的浙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杨耀光的沪G×××××小型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四车损坏,2009年2月13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四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事故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11.30元,另花去车辆修理费2900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徐四龙驾驶的浙F×××××小型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嘉善通兴制衣厂。当时被告徐四龙系该厂的驾驶员,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号:AHAZ454CTP08B002303G)、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AHAZ454ZH808B002419N)均投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12.30元;2、误工费30天×51.44元/天=1543.20元;3、交通费33元;4、修理费29000元;5、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32288.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四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车属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所有,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相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而言,杨耀光、李杰与原告均系第三者,后经过协商,作为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达成如下协议: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的保险理赔款各享有1/3,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1212.3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误工费1543.20元、交通费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666元,合计赔付人民币3454.50元。事故双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徐四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文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徐四龙系嘉善通兴制衣厂的驾驶员,当时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赔偿原告叶文辉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各项损失28834元的70%计人民币20183.8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叶文辉人民币34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赔偿原告叶文辉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28834元的70%计人民币2018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文辉要求被告徐四龙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通兴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