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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祁××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691号原告祁××。被告江××。原告祁××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诉称;被告江××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被告出具的借款1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按3%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在当时未对支付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偿付起诉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