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俊青与厉声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青,厉声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31号原告朱俊青,后宅街道马交塘村4组。被告厉声旭,江东街道青岩刘村。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原告朱俊青为与被告厉声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青、被告厉声旭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青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以资金周转,并约定2008年2月25日前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厉声旭辩称,借条中的30万元,我们没有收到过的,也不存在欠原告借款并要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以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期届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没有收到30万元借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厉声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是借款的凭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厉声旭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被告厉声旭没有收到,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声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俊青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厉声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力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