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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缪××。原告叶××与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在2007年5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120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无法归还,可以和原告协商后再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自2007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7日,如逾期归还要承担总金额每天20%的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是被告写的,但借条上的80000元被告实际没有借到,原告直接把钱给顾某某了,没有经过被告的手。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同时载明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另由于被告逾期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抗辩该借款其并未拿到,实际系案外人所借款,但通过庭审查明,即使存在被告所讲的情况,原、被告及案外人对该借款由原告先行借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借给案外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楚,因此,被告的抗辩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及被告应向原告所负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96元,合计92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