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诸暨××旅与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诸暨××旅,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秦××饭店后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东××店面。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接受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委托,替其接待26+1人游客,在2008年9月18日至9月23日期间赴西安旅游。合同约定,费用共计人民币67,755元,出行前预付36,000元,余款31,755元在返杭以后结清。原告圆满完成此委托后,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汤亚洁团款31,755元,此团款年底前付一部分,明年五月一号之前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仅于2009年6月2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3,755元,并支付原告为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费用1,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对催款费用减为203元。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机票27份,欠条一份,组团团队确认单及组团名单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12日,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接受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委托,替其接待26+1人游客,在2008年9月18日至9月23日期间赴西安旅游。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款项31,755元,定于2008年年底前付一部分,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自认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与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的承诺和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的自认,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款项23,75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支付催款及诉讼化去的差旅费等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有限责任某司欠款23,7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西安印象旅行社××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支付为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费用20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9元,依法减半收取209.50元,由被告诸暨××旅行社××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