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赵××。被告:章××。被告:黄××。原告赵××与被告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20日,两被告因儿子治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当时由被告章××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章××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和2008年6月13日归还原告15000元和10000元,并表示余下10000元于2008年年底还清,但届时被告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是事实的,当时因小孩住院的时候一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现被告章××已归还了25000元,尚欠10000元要求由被告黄××负责归还。被告黄××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小孩住院事实的,但根本未向原告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借条中所载明款项实际于借条上落款时间出借,但考虑到双方系亲戚且急于为小孩治病,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条是等两被告小孩治病出院后按实际出借日期补写的。被告章××对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关于借款过程,包括借条形成过程的陈某某以认可。被告黄××质证认为未向原告借款,对借条不予认可;但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黄××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章××个人债务,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20日,两被告因儿子治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考虑到双方系亲戚且急于为小孩治病,当时未出具借条。两被告小孩治病出院后,被告章××补写了借条。嗣后,被告章××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和2008年6月13日归还原告15000元和10000元。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章××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章××向原告赵××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章××辩称其已归还25000元,余款10000元应由被告黄××负责归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辩称未共同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黄××应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