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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金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某(身份证号码3326271980********),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双郏塘村宝山路北9号。被告薛金满,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法山头村。原告张某与被告薛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薛金满未作答辩,也未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薛金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金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薛金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