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示范区××村。法定代表人:伊×。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初,原宁波大塘纸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愿承担部分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116860元,于2008年1月份起分四期付款,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86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860元,并承诺从2008年1月份起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自愿承担宁波大塘纸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货款116860元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货款1168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审 判 员 周开成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