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红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吉祥与刘希宽、刘光京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祥,刘希宽,刘光京,吴鹏程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红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吉祥,个体,住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西)三里庄村168号��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希宽。被告刘光京,籍贯、职业、。被告吴鹏程,籍贯、职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吉祥诉被告刘希宽、刘光京、吴鹏程机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亮,被告刘希宽、刘光京、吴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合伙开砖厂期间,雇佣我的推土机为被告干活,后经结算,共欠我1174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希宽辩称,欠款属实,但并非合伙。原告一直未向我追要过欠款,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刘光京辩称,欠款属实,我只是干活的,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一直未向我追要过欠款,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鹏程辩称,我们并非合伙关系,我对欠款的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期间,被告刘光京、刘希宽雇佣原告赵吉祥的推土机施工,共计欠款11741元。原告提供作业单据六份,证明三被告欠款11741元未还。其中,有被告刘光京签字、印章的证明条两份,其雇佣原告赵吉祥的推土机为其施工期间,由其提供柴油378斤,每斤1元,应予从机械服务费中扣除,即欠款2547元(推土机款20小时×65元+25小时×65元-使用的柴油款378斤×1元);有被告刘希宽签字、印章的证明条四份,其雇佣原告赵吉祥的推土机为其施工期间,由其提供柴油900斤,每斤1元,计900元,机油款16元,应予从机械服务费中扣除,其应支付的机械服务费(70小时×60元+23小时×65元+46.5小时×60元+25小时×65元)计10110元,扣除柴油、机油款916元后尚应支付9194元。在上述六份书证中,均没有被告吴鹏程的签字或印章。原告虽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且三被告均予否认合伙。证人于某、张某证实,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曾雇佣其二人的车辆向三被告追要过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否认系合伙关系,且原告赵吉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关于三被告系合伙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光京、刘希宽雇佣原告赵吉祥为其施工,并为其书写欠款证明,其拒不还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光京、刘希宽辩解,原告一直未向其追要过欠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赵吉祥在2004年至2007年间,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过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两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吉祥提供的欠款证明条中均无吴鹏程的签字或印章,其要求吴鹏程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京偿还原告赵吉祥欠款2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希宽偿还原告赵吉祥欠款9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刘光京、刘希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