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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叶增饭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增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增饭,1958年10月22日,原系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金华市国土资源监管中心基建组组长。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增饭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叶增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叶增饭利用担任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金华市国土资源监管中心基建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金华市国土资源监管中心基建项目中的幕墙工程施工承包人朱森良、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人陆基洪及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人方建勋等在确定工程材料、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朱森良、陆基洪、方建勋等人为获得其关照和感谢其帮助而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36万元。2008年8月,叶增饭在信访谈话和被采取“双规”措施期间,交代了收受朱森良所送的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还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陆基洪所送现金人民币18万元、方建勋所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叶增饭退出赃款人民币36万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叶增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叶增饭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叶增饭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增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21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叶增饭在一审期间检举“小海”参与盗窃摩托车、入户抢劫,公安机关已破获该盗窃、销赃团伙,并对其中一人上网追逃;一审宣判后,叶增饭又有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叶增饭收受贿赂未给国家和人民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诉及辩护请求对叶增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叶增饭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朱森良、陆基洪、方建勋的证言,证人于洪本、王旭升、朱建跃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国家公务员)任职审批表、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文件、金华国土资源监管中心大楼工程招标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华市国土资源监管中心幕墙工程招标公告、报名汇总表、金华国土资源监管中心工程招标控制预算、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部经营承包协议、工程设计方案、记账凭证、国土资源监管中心工程价款结算款付通知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建设资金拨款申请书、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表等及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罚没专用现金缴款书、浙江省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等书证,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增饭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叶增饭系在办案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叶增饭及其辩护人认为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叶增饭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2.(1)经查证,公安机关根据叶增饭的检举破获了一辆价值2800元摩托车被盗的案件,叶的检举对破案起了一定作用,但被检举人“小海”未实施叶增饭检举的盗窃行为,查获的两销赃人实施的系一般违法行为,故叶增饭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上诉及辩护认为叶该节检举构成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一审宣判后,叶增饭从同监犯代显利处获取线索,检举同监犯代显利伙同杨老四等人在金华白龙桥盗窃作案七起,在龙游湖镇盗窃摩托车作案一起。经公安机关查证,犯罪嫌疑人代显利、杨老四等五人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在叶增饭检举前即已被逮捕,代显利伙同杨老四等人在金华白龙桥盗窃作案七起的事实,在叶增饭检举前已经查实。根据叶增饭的检举,公安机关查实代显利、杨老四等人在龙游镇盗窃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的事实。但代显利、杨老四等人均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除叶增饭检举的盗窃外,代显利等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均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故叶的部分检举虽经查证属实,但其实际价值不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和辩护以叶增饭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增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被告人叶增饭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和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对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及辩护要求对叶增饭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晓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