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陈乙。被告王××。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陈乙未归还分文。因被告王××与被告陈乙系夫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500元(计算至2009年5月19日止),合计245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王××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纪某某民币20000元,时间一年,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乙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2月20日计算至2009年5月19日止,利息为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乙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返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乙、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245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依法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陈乙、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