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计××。原告陈××为与被告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北面的一个水塘转租给原告,合同期自2007年起共三年,同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意向某,约定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马村的30亩虾塘转租赁给原告,合同期自2007年起10年。原告先后支付被告租赁费26000元。2007年春,原告准备虾塘养殖时,得知被告没有租赁以上虾塘,更无转租上述虾塘的权利。2007年原告养虾未成,于2008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得到处理。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为4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意向某、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意向某);2、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26000元。法庭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平湖市新埭派出所调取的笔录2份及向上海市金山区马村(马新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计××并没有向平湖市新埭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租赁鱼��;证明被告计××没有作为马村(马新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向原告租赁虾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北面的一个水塘转租给原告,合同期自2007年起共三年,同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意向某,约定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马村的30亩虾塘转租赁给原告,合同期自2007年起10年。原告先后支付被告租赁费26000元。2007年春,原告准备虾塘养殖时,被告并未如约交付水塘,导致原告养虾未成,后被告也未退还租金。2008年2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得到处理。另查明,被告没有向平湖市新埭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租赁鱼塘。上海市金山区马村(马新村)村民委员会也未授权被告向原告租赁虾塘。本院认为,被告计××在没有租赁平湖市新华村渔塘的情况下转租给原告陈××,无权转租给原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其在没有得到上海市金山区马村村民委员会的授权擅自以其名义签订的意向某,属无权代理。原告支付被告的租金2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2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6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