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与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原告宋甲与被告杨××公某清算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海盐县丰华芦荟有限公某(下称芦荟公某)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某,股东分别为杨××、宋甲、朱某某、宋乙,杨××为执行董事,担任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0日,公某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由杨××召集并主持,到会的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同意注销公某。成某某算组。清算组由杨××、宋甲、朱某、宋乙组成,杨××担任清算组组长。上述决议表决结果,持赞同意见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比例为100%。2007年8月15日,芦荟公某债权债务清算报告表明,公某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85000元,上述剩余净资产的分配:按股份比例分配,杨××32300元,宋甲32300元,朱某17000元,宋乙3400元。上述报告由公某清算组成员一致同意。2007年8月15日,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某注销登记手续。因在清算前杨××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清算时杨××为公某清算组组长,所以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杨××控制和支配。公某清算报告出具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杨××并没有将应分配给原告的公某净资产份额中的人民币32300元支付给宋甲。被告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宋甲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答辩称:因为当时公某是空的,2003年的时候做了空的执照,当时转让的时候是190000元,都是空的,当时为了股权转让的事也打过官司,当时包括原告、朱某都出庭作证了,认为这些是空的,所以被告没有必要支付这些钱。被告当时是向宋乙买了执照,以前是空的执照,被告是租用,给宋乙钱,现在公某关了,帐目计算下来有这些东西,实际也是空的,宋乙当时的340000元一点也没有转让,公某注销的时候,340000元也在帐目上,这些东西是空的,不存在这些钱。这个执照买下来,几个人有一个股东协议,一共出资180000元。公某里当时有五个人,有一些锅炉设备,也要几个人分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芦荟公某股东会决议二份、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芦荟公某相关注销登记的工商材料五页,证明芦荟公某注销的时候,原告按照公某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应该由公某分配给原告32300元,这些资产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掌握和控制,所以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公某的净资产人民币32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当时这些本来是空的。公某注销的时候,原告心里很急,让被告尽快去注销,因为怕宋乙再讨麻烦。注销是被告和宋乙、朱某都同意的,当时资产有多少,是有个程序。本来当时2003年、2004年做执照的时候,宋乙提出来,做食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要有责任的,故股份也要变更,就是套了190000元的股份,变更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股份也要变更了。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林甲、林乙、宋丙签订的股东决议一份、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林甲、林乙、宋丙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林甲、林乙、宋丙共同投资了180000元,现有的设备没有动,并且都在的事实;2、被告分别某请证人朱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芦荟公某股东)、王某某(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芦荟公某前任会计)、宋丁(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芦荟公某后任会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股东决议,该决议与芦荟公某企业章程相违背,违反了公某的规定,是无效的,虽有签字,但不能证明这几个股东出资了;对承包协议和二份收条,上面载明2004年至2005年是被告承包,这是企业内部的经营行为,对外是不具有效力的,对公某内部的股东也是没有效力的,从协议反映的内容看也是无效的,没有公某章程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签字确认,这个承包行为是被告和公某之间的经营行为,不影响公某的正常营运,不影响公某注销时的清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二份收条,钱应当是交给公某的,怎么会由原告出具。这些证据都违背了公某章程和公某法的规定,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认为,针对证人出庭后法庭调查出现的新的法律事实,其中一部分是真实的,一部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还有一部分是公某内部的经营行为,这个对公某运行是无效的,对公某清算没有影响。根据会计的说法,其做帐是客观真实的,但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他们没有参与,公某的清算从会计的说法看,报告上的数字是真实的,既然是真实的,原告的请求是有依据的。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了本院(2007)盐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宋乙诉被告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庭审中的本案原告作为该案被告方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是真实的,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三位证人的证言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言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对其形式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该案中作为证人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能够确认的事实是:海盐县丰华芦荟有限公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公某原股东为案外人宋乙和朱某,工商登记上宋乙出资额为400000元,占80%股份比例,朱某出资额为100000元,占20%股份比例。后芦荟公某经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杨××(占38%)、宋甲(占38%)、朱某(占20%)和宋乙(占4%),杨××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5日,宋乙就股权转让起诉杨××[本院(2007)盐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杨××支付宋乙40000元结帐。2007年8月15日,芦荟公某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工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一份,该清算报告载明:公某总资产530000元,总负债445000元,偿还债务后剩余净资产85000元,对剩余净资产的分配,按股份比例分配(杨××32300元、宋甲32300元、朱某17000元、宋乙3400元)。另查明,被告成为芦荟公某的股东身份系由案外人宋乙将持有芦荟公某股份转让而来,但双方在股份转让的当时被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系被告与宋乙因转让芦荟公某的营业执照的目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芦荟公某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系根据公某财务帐面数字计算得来,与实际资产情况并不对应,该清算报告上的“朱某”的签字不是朱国华某某所签,但对于公某注销朱某表示同意,对于清算报告上的公某资产情况及是否还有剩余财产可以分配,朱某表示不清楚。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是:芦荟公某在注销时是否确有清算报告上载明的剩余净资产85000元可以分配?被告是否应按照清算报告上的载明的数字向某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以上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也即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本案中,原告主张公某剩余财产分配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公某在注销时的清算报告,即原告据以证明公某在注销时实际确有净资产的证据就是凭清算报告上的显示。一般而言,公某清算报告是对公某整个清算过程和结果的总结,能够体现公某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但本案中,从被告成为芦荟公某的股东到最终注销芦荟公某出具清算报告都具有特殊性。其一,被告虽然从案外人宋乙处受让了芦荟公某38%的股份,但实际并未发生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被告实际是因要取得芦荟公某的营业执照的目的而成为芦荟公某的股东。关于这一点,本案原告在本院(2007)盐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中作为证人时某已做陈述。在原告作为前案证人的证言中,也讲到股份转让只是个形式,目的是要取得营业执照,而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自己从宋乙处所受让的38%的股份是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原告本身也不置可否。因此,本案被告虽然在工商登记上是芦荟公某的股东,但实际上当时并不是通过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取得芦荟公某的股东地位,这反过来也就印证了被告的说法,即股权转让实际是空的,被告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接手到芦荟公某的任何资产。其二,即使被告进入芦荟公某时发生了真实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芦荟公某也存在相应资产,但通过庭审查明,一方面,本案清算报告是芦荟公某后任会计根据前帐流转下来计算所得出的清算报告,报告上的净资产85000元纯粹是一个数字,至于公某在清算后实际是否确有85000元净资产,该净资产具体为何物并不清楚,因此,本案中仅凭该清算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芦荟公某在注销时是否确有剩余净资产及有何净资产可以分配的事实。另一方面,芦荟公某虽然经过股东同意注销,但对于清算方案即清算报告是否已完全得到全体股东一致确认不得而知,首先股东朱某就对该清算报告上的签名就表示不是其所签,对该清算方案也表示不清楚,因此,尽管是被告负责办理了芦荟公某的注销手续,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但在本案的这种情况下,该清算报告也仅是被告在处于经办人身份为了应付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所出具的一个报告,不能以此就确认该清算报告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需要进行剩余财产分配,本院也无法按照此清算报告来进行分配。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按照清算报告上的载明的数字向某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宋乙和朱某都有各自的大棚,名义上该资产归属公某,但实际是各自经营管理,在杨××进入到芦荟公某后该大棚仍由宋乙和朱某各自归属经营管理,这一点朱某某的陈述与芦荟公某前任会计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即实际上宋乙尽管转让了38%的股份,但原归属宋乙经营管理的大棚仍由宋乙经营管理,因此,虽然大棚名义上属于芦荟公某资产,但由于在股权转让前后及公某注销时本案被告并没有实际支配和控制该资产,即使在清算时根据会计的计算大棚还有残值,原告单向被告主张分配剩余净资产,即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也缺乏足够依据。综上所述,由于该清算报告不能体现芦荟公某资产的真实清算结果,原告的主张首先缺乏可分配基础,即使在该清算报告能代表芦荟公某真实资产情况的前提下,原告认为芦荟公某的资产由被告控制和支配也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不必然成为付款义务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甲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某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