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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蒋金富、周春娣等与樊新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富,周春娣,鲁红根,周立超,鲁璐,樊新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69号原告:蒋金富。原告:周春娣。原告:鲁红根。原告:周立超。原告:鲁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樊新星。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原告蒋金富、周春娣、鲁红根、周立超、鲁璐为与被告樊新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鲁红根、鲁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樊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富、周春娣、鲁红根、周立超、鲁璐诉称,2008年1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受害人周红琴(系五原告的近亲属)为安吉安利达家具厂购买木板,被告根据木板销售商的指示送货上门。周红琴随车押送至安吉安利达家具厂后指挥被告倒车将货卸到仓库内。被告将车辆倒好并解除了捆扎的绳子后,随后就顶起车厢卸货,当整车木板突然下卸时,其中某块木板由于被压断飞出,击中站在车后正在指挥卸货的周红琴头部,致受害人周红琴倒地昏迷。被告卸完木板后便离开厂区,受害人后被安吉安利达家具厂门卫裘某发现后送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受伤严重,于2008年11月19日不治身亡。事后,安吉安利达家具厂按工伤事故赔偿各原告13万元,但被告未作赔偿。原告认为,周红琴的死亡系因被告的过失所造成,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64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新星辩称,被告根据受害人周红琴的指示卸货没有过错,认为受害人系因被告卸货时,其中某块木板由于被压断飞出,击中周红琴头部,致其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且事后原告已与周红琴所在单位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的诉权已经转移,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08年1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受害人周红琴受安吉安利达家具厂委派购买木板,由被告根据木板销售商的指示送货上门。周红琴随车押送至安吉安利达家具厂后指示被告倒车将货卸到仓库内。被告将车辆倒好并解除了捆扎的绳子后,随后就顶起车厢卸货。被告卸完木板后便离开了安吉安利达家具厂。不久,受害人周红琴被安吉安利达家具厂门卫裘某发现昏迷倒在卸货处附近,随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受伤严重,于2008年11月19日不治身亡。医院诊断为“脑肿胀脑疝形成;枕骨左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2008年11月24日,在安吉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安吉安利达家具厂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因周红琴系安吉安利达家具厂职工,在履行工作过程中死亡应属工伤。安吉安利达家具厂赔偿及补偿原告320000元(其中工伤赔偿金130000元,补偿金19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不得放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第三方赔偿责任的权利。事后,安吉安利达家具厂已支付原告230000元。原告蒋金富、周春娣系受害人父母,原告鲁红根系受害人丈夫,原告周立超、鲁璐系受害人子女。原告蒋金富、周春娣共有子女四人。原被告的争议是:一、被告的卸货行为与受害人周红琴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安吉公安交警大队及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18张等证据,要求证明被告在顶起车厢整车下卸木板时,其中某块木板被压断飞出,击中站在车后正在指挥卸货的周红琴头部,从而致周红琴死亡的事实。在上述证据中,证人裘某在两份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当被告根据受害人周红琴的要求进厂房卸木板时,其在帮被告顶电线。当时,证人是背对着被告车辆的,受害人如何受伤证人不知道。当其发现受害人时,受害人已经躺在了现场示意图所标注的位置,受害人身边有断裂的木板,该木板上有受害人的血迹。七张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均显示被告卸木板处系在厂房内,该处为安吉安利达家具厂堆放原材料的地方。被告卸木板时,此处原先已杂乱堆放有其他板材。受害人倒卧之处距离卸下的木板最高处约在5米以上,旁边遗有半截断裂的木板,该木板与被告卸下的木板相较颜色稍显陈旧,其上沾有受害人的血迹。在卸下的木板下靠近水管处也压有半截木板,其断裂处能与遗留在受害人倒卧之处的半截木板的断裂处相吻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卸货行为与受害人周红琴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以及医院对受害人的诊断,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被告卸木板处位于安吉安利达家具厂堆放原材料的厂房内;2.被告采用了整车一起卸下的方式卸货;3.受害人系因遗留现场的断裂木板击中头部致死;4.受害人于被告卸木板时站于附近;5.该断裂木板与被告所卸木板下靠近水管处的半截木板系同一块木板,且不是被告刚卸下的木板,而属于原先已经杂乱堆放在现场的木板。由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受害人系因被告于整车一起卸下木板之时,原先已经杂乱堆放在现场的一块木板,由于受到卸下木板的重压发生断裂,其中半截木板飞弹而出,击中头部致死的事实。因此,虽然被告的卸货行为未直接致受害人死亡,但被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蒋金富、周春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供安政函(2007)67-9号文件一份,要求证明递铺镇禹山坞村已于2007年11月27日撤销,并入了三友社区,受害人及原告蒋金富、周春娣应属于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411480元(20574元×20年),原告蒋金富、周春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84566元(8年×14091元÷4+16年×14091÷4)。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及原告蒋金富、周春娣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所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蒋金富、周春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文件的内容仅能反映行政区划的变动,仅此不能得出受害人及原告蒋金富、周春娣属于城镇居民的结论。因受害人家庭及原告蒋金富、周春娣的户籍属农业家庭户,住所地在递铺镇禹山坞村西洋坞自然村,属于农村自然村落,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蒋金富、周春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9258元×20年),原告蒋金富、周春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96元(7年×7072元÷4+15年×7072元÷4)。据此,本院除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整车一起卸下木板时,原先已经杂乱堆放在现场的一块木板,由于受到卸下木板的重压发生断裂,其中半截木板飞弹而出,击中站立于周围的周红琴头部,并最终致其死亡。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9258元×20年),原告蒋金富、周春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96元(7年×7072元÷4+15年×7072元÷4)。另,经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为1707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五原告是受害人周红琴的近亲属,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决于五原告是否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是否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而回答前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外,成立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从被告卸木板时的行为分析,被告应当预见其采取的整车一起下卸的方式卸货,对于站立于周围的人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未能在卸货前注意周围情况,冒然卸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是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周红琴在被告整车下卸货物时,其也应当预见此种卸货方式对周围人员所构成的危险,但周红琴疏忽大意仍然站立于卸货现场周围,以致产生损害,故受害人周红琴也存在过错。为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发生损害时的各种情况,考虑到被告卸货的地点为安吉安利达家具厂堆放原材料的厂房内,而不是在公共场所,被告对其现实中所采取的卸货方式可能对周围人员所构成的危险的注意义务,较之在公共场所所能造成的危险的注意义务相对较小;相反,受害人周红琴对于上述危险的注意义务,比较受害人在厂房内和在公共场所滞留于卸货现场,其在厂房内时的注意义务则相对较大;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的卸货行为并未直接致受害人死亡,而仅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权利人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此,被告根据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赔偿五原告120564.5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负担赔偿的能力以及被告与受害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130564.50元。但是,由于本案事故后,原告与安吉安利达家具厂签订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安吉安利达家具厂承认受害人的死亡属于工伤,为此,安吉安利达家具厂已经支付给原告230000元。根据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故被告在本案中仅应对原告总的损失25112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6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尚未得到的赔偿21129元承担给付责任。至于五原告所持的安吉安利达家具厂支付给原告的230000元中,100000元系该厂基于朋友关系无偿赠予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赠予行为的存在,且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所持原告的诉权已经转移的主张,因其既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同样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也不采信。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新星赔偿原告蒋金富、周春娣、鲁红根、周立超、鲁璐人民币211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蒋金富、周春娣、鲁红根、周立超、鲁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蒋金富、周春娣、鲁红根、周立超、鲁璐负担7000元,被告樊新星负担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00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