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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南××。原告周××为与被告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叶××与被告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将浙江省浦江县体育场西路6号一楼至6楼的工厂织布设备、纱、成某、客户资料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0万元整,首期支付6万元;待设备安装投产以后付清余款4万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设备安装投产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转让款3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厂转让款3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相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南××系海宁米亚纺织有限责任公某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某的住所××组的事实。4、工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交易的事实。5、魏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事实。被告南××辩称:原、被告达成工厂转让协议属实。原告已经将织布设备运送给被告,但尚未全部安装投产。另,原告没有将客户资料转让给被告,造成被告生产的成某某部积压。现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没有必要履行付款义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法庭调查审核,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客户资料转让给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4、5的证明对象是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交易的事实,而原告是否已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与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具有关联性;故证据4、5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厂转让协议,由原告周××将浙江省浦江县体育场西路6号一楼至6楼的工厂织布设备、纱、成某、客户资料转让给被告南××,转让价格为10万元整,首期支付6万元;两个月以后待设备安装投产以后付清余款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了首期6万元。嗣后,原告将浙江省浦江县体育场西路6-9号一楼至6楼工厂织布设备、纱、成某装运到被告处并由被告收取。被告再次支付了1万元转让款。但原告未将客户资料交给被告;转让给被告设备亦未未完全安装投产;被告遂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工厂织布设备、纱、成某、客户资料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分别在协议签订时及设备安装投产后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先行将工厂织布设备、纱、成某、客户资料转让给被告属原告的先履行义务,而待设备安装投产后付清转让款则是被告的后履行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转让物品全部交付给被告,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因而,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剩余转让款中的1万元,且2年来没有主张交付客户资料,亦无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推定自己已经将客户资料转让给被告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