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原告冯××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王×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冯××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冯忠明借款2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冯××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审 判 员 周开成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