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全伟与沈敖林、绍兴县嘉亿服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伟,沈敖林,绍兴县嘉亿服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张全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告沈敖林。被告绍兴县嘉亿服饰厂。负责人沈林海。原告张全伟为与被告沈敖林、绍兴县嘉亿服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沈敖林、绍兴县嘉亿服饰厂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伟的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敖林、绍兴县嘉亿服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全伟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沈敖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绍兴县嘉亿服饰厂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敖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绍兴县嘉亿服饰厂对被告沈敖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支付自2009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沈敖林、绍兴县嘉亿服饰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敖林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绍兴县嘉亿服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2日,被告沈敖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由被告绍兴县嘉亿服饰厂作为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向张全伟借到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由绍兴县嘉亿服饰厂自愿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产权证号:00347,丘(地号)孙端-D15001,土地证号17-15-0-1房产作抵押担保,若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沈敖林,担保人:绍兴县嘉亿服饰厂(盖章),付款地点:绍兴染料城”。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敖林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沈敖林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县嘉亿服饰厂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并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敖林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绍兴县嘉亿服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敖林应归还给原告张全伟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嘉亿服饰厂对被告沈敖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5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